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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6)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6)

发布日期:2021-08-02 00:00 来源:http://www.yongde1996.cn 点击:

第六章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及罐式车辆罐体、可移 动罐柜、罐箱

第三十三条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许可的产品型式及车辆参数进行设计和生产,获得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指定认证机构颁发的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做好生产一致性管理,确保产品满足道路运输使用要求。

第三十四条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结构要求》(GB21668)要求,标注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类型。

第三十五条常压罐式车辆罐体生产企业应当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并按照《道路运输液体危险货物罐式车辆》(GB18564)要求设计罐体。

常压罐式车辆罐体生产企业应当申请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与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共同认定的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对其生产的罐体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销售。

检验机构应当对每台检验合格的罐体出具检验合格证书,检验合格证书应当至少包括罐体编号、适装介质列表和下次检验日期等内容。

三乙基铝储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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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常压罐式车辆罐体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要求为罐体分配唯一性编码,并在罐体上安装的永久性金属铭牌上予以标注。

第三十七条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中应当按照《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结构要求》(GB21668)要求公布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类型。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为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办理登记时,应当查验《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复印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为罐式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时,应当查验罐体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或者罐体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复印件、检验机构出具的罐体检验合格证书。

第三十八条罐式车辆罐体应当在检验有效期内承运危险货物。常压罐式车辆罐体使用人应当向检验机构申请定期检验,检验周期为2.5年,检验机构对每台定期检验合格的罐体签发定期检验报告,检验信息应标注在罐体上。

第三十九条常压罐式车辆罐体的重大维修、改造,应当委托具备罐体生产许可资质的企业实施,并通过检验机构的特别检验、取得相应证书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四十条用于运输危险货物的可移 动罐柜、罐箱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具备集装箱检验能力和资格的检验机

构检验,取得检验合格证书或定期检验报告,并具有相应的安全合格牌照及标志,按照规定用途使用。

第四十一条用于出口的可移动 罐柜、罐箱或在海关准许期限内在国内运输的国外可移动 罐柜、罐箱,应当通过《国际集装箱安全公约》(CSC)和《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IMDG)规定的制造检验和定期检验,并具有有效证书或报告以及相应的牌照和标志。 

第四十二条危险货物包装容器属于移动式压力容器的,还应当满足特种设备相关法规、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相关国际公约和规则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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